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甲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副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本案在审理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与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朱某、白某乙、李某丁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0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反诉原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提出的撤诉申请,以及反诉原告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反诉原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提出的撤回反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撤回反诉;
三、准许反诉原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负担(已交纳);反诉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负担(已交纳);反诉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