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洛阳市X区拖二中西100米处101公交车站牌处将毛重0.3克的毒品“黄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XX(另案处理),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金XX身上查获被告人梁某卖给的毒品“黄皮”一包。经鉴定,该“黄皮”中含有巴比妥、咖某、对乙酰氨基酚、6-单乙酰吗啡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公安机关对金XX的询问笔录及金XX的检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毒品及购买毒品现金照片,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毒鉴字第X号毒品分析检验报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