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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乙。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4月19日16时许,王某乙拉着架子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阳丰乡X路口西时,李随功驾驶豫x号车与王某乙追尾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入院治疗,现已构成伤残,为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6时0分,李随功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遂平至V]岈山风景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丰邮政所路口西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架子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随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乙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3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王某乙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x元,其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0年11月3日,王某乙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1月3日,王某乙与李随功达成仲裁调解协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并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本次事故给申请人王某乙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在豫x号低速自制车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由申请人王某乙直接向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追偿。被申请人李随功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申请人李随功按超出部分的80%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为农村户籍,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医疗费凭证、鉴定结论及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王某乙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王某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300元(30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4、误某应认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5、护理费应认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4806.95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上述1至3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损失x元。上述4至7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损失x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x元+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待治疗事实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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