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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女。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于1996年相识,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陈某系再婚,包某系初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某。这是我第一次起诉离婚。婚后初期,陈某与包某夫妻感情尚可,后陈某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法正常交流,并且更为严重的是包某竟然出现了感情背叛,从2006年开始与他人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陈某曾为此多次与包某沟通,要求包某终止不当行为,包某也苦苦哀求并发誓不会再犯,陈某当时就想提出离婚,但顾虑孩子年龄太小,父母离婚可能会对她造成心理阴影,就暂时忍了下来,但其实双方感情已经因此破裂。2009年,陈某发现包某竟仍然持续着上述行为,这次陈某已无法忍受,而包某知道事以至此,无法挽回,就开始与陈某协商离婚的条件,但最终双方协商无果,在此期间,包某刻意地让孩子疏远陈某及陈某的父母,教唆孩子一些不好的事情,这种教育方式让陈某无法接受,也完全坚定了与包某离婚的决心。陈某与包某已于2008年分居,一直持续至今。综上所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与包某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由陈某抚养,包某依法负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分担。

包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包某不同意离婚,依法驳回陈某的起诉。陈某起诉事实与事实不符,在这一点上我有照片为证,双方总是以家庭为单位一起去旅行,在2010年5月还一起参加女儿的亲子运动会。陈某说包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完全是杜撰,这种起诉是非理性冲动的行为。另陈某在起诉书中提到对孩子的教育,在这一点上陈某没有任何发言权,因为陈某工作经常是在外地,孩子抚养和教育完全是包某的工作,包某对子女的教育很尽职尽责,更不用提教唆子女疏远陈某和其父母,就在昨天下午陈某还将孩子接走。包某珍惜家庭和孩子,愿意为家庭和好作出努力,包某与陈某的父母关系尚可,在家庭的共同努力下,更好的维系这段婚姻,故包某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包某于1996年相识,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陈某系再婚,包某系初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某。婚后初期,陈某与包某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陈某怀疑包某有外遇产生矛盾,但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包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在。另查明,本次诉讼为陈某第一次起诉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沟通,遇有问题应协商解决。由于某方工作、生活在两地,双方交流沟通产生问题,造成一定误解,为此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包某在庭审中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陈某应珍惜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因此陈某要求离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数位男性之间的大量网络聊天记录,从内容看,其与数位男性存在性关系。这表明其对上诉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上诉人于2008年开始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仍处于某居状态,已经超过两年。第二,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双方尚存感情,而在于某对财产分割提出了过分的要求。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修复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包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离婚。第一,对方根据聊天记录所主张的事实是主观性推测,并且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的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第二,对方所称双方分居超过两年,属于某曲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照片证明夫妻感情良好,去年还一起出去旅游。第三,被上诉人与孩子感情深厚,不可能不考虑孩子在完整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另外,被上诉人也怀疑上诉人有外遇。2010年春节上诉人称工作忙不回家过年,被上诉人想和女儿一起去探望,机票已买好,但上诉人就是不让去,这是不正常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结婚十年,并育有孩子,感情基础较深。目前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包某现愿意修复感情,应该给其一个机会。

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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