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又名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金峰房产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男,22岁,海南金峰房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宏利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系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该五处为该公司内设行政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1992年上诉人以五处名义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承包海口市X村X号商住楼主体工程的协议,属代理行为。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不符合主体资格。虽然锦海公司已将上诉人以五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上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锦海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其转让协议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已认定锦海公司将上诉人以五处名义承包的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这一事实说明,锦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承包人,并非转让,且未牟利;上诉人以五外的名义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锦海公司委托权利义务非常清楚,双方关于38万元工程欠款的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已确认了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已经法院立案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与锦海公司发生经济往来,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据以起诉被上诉人的1994年4月28日的"协议书"因上诉人未在其上签字和盖章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案中被三级法院认定未生效,现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制造伪证起诉被上诉人;从1994年锦海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海口市X村的房屋产权证后,两家债权债务已结清,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本不存在锦海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上诉人的问题,即使其双方有转让协议,由于未通知被上诉人,该转让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1990年11月的"授权委托书"来看,上诉人是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在道客村项目上的"代理人",而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3年1月的"协议约定书"的内容,道客村项目系上诉人承包,由上诉人以第五工程处名义催收工程款,债权债务行使的权利移交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道客村项目上的身份前后不一,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前者上诉人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锦海公司承担;后者由于第五工程处并非注册登记的其他组织,上诉人作为"承包人"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由于时间上的先后,上诉人"承包人"的身份实际已否定了"代理人"的身份。1994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一揽子"解决道客村和金盘工程项目问题的"通知",又将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同权利义务承担者的不同项目问题要求上诉人一并解决,证实,即使锦海公司将道客村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是明知和认可的。况且在双方关于金盘项目的另案中,双方关于"一揽子"解决问题的协议确已签订(尽管因上诉人未签字而被认定为未生效)。同时,锦海公司关于道客村项目为上诉人个人行为,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证明书"则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以第五工程处名义承包被上诉人道客村项目之行为为上诉人个人行为。故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