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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益欣轻纺有限公司、黄某某与周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6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益欣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泉州市X街建行大厦十五层A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略)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益欣轻纺公司董事长,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宁刚,泉州益欣轻纺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朝阳,泉州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省台中县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0岁,海南师范学院教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明,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泉州益欣轻纺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州益欣轻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刚、郑朝阳、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2月21日,被告泉州益欣轻纺公司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由被告泉州益欣轻纺公司及黄某某盖章的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所借款项定于1999年2月21日前偿还予原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届时如无法还款,则以被告泉州益欣轻纺公司的财产清偿,同时约定由原告周某某临时居住地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为纠纷管辖地。此后,被告泉州益欣轻纺公司以更换新公章为由,要求原告将借条拿回公司更换,借条更换后,该借条上落款的时间仍为1998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00年10月23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检材落款处“泉州益欣轻纺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三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检材落款处“黄某某”私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一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检材上内容为“泉州益欣轻纺有限公司”印文是1998年10月5日至1998年12月25日期间所盖;4、根据现有条件,难以判断检材上“黄某某”私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原审认为,被告泉州益欣轻纺公司、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该借条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表明,借条落款处的“泉州益欣轻纺有限公司”及“黄某某”的印文均为被告所使用的印章所盖,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判决:限被告泉州益欣轻纺公司、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199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予原告周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泉州益欣轻纺公司及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错误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偏听偏信多处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借条是被上诉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利用不正当手段而精心合谋伪造的。2、原审未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详细的庭审调查,200万元并非小数目,该笔借款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是转帐还是现金是在何人之间交接借款等一系列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关键问题均未查清。3、原审庭审结束前,被上诉人没有说过更换公章、更换借据之事,原审鉴定结论出来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质证时质问被上诉人,为何借条盖章时间比借条落款时间晚8-10个月时,被上诉人才回答因上诉人更换公章,所以借条也进行了更换。这纯粹是被上诉人编出来的理由。4、该借条疑点很多。借条打印而成,落款处无法定代表人签某,行文格式违反汉字书写规则,日期打印在左下方,公章却盖在右下方。并且互不重叠,无法鉴定谁覆盖谁。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借款证据真实、确凿,有科学权威部门的鉴定结果、余某印的证人证某、借条信笺函头证据为证。2、上诉人确实更换过公章,原为原子公章,后来更换为新公章,这有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证明为证。这就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时,上诉人使用的是旧有的原子公章,后更换为新公章,便给被上诉人换了一张新借据。由于借款是按时间计算利息的,所以落款时间仍写为1998年2月21日,而盖章时间为1998年10月5日至1998年12月25日。3、借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持借条一张于2000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泉州益欣轻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条载明:兹借周某某先生,台湾省台中县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双方言明定于1999年2月21日在海南省琼山市归还,如届时无法还款,本人同意以公司资产做为偿还,并同意以周某某先生临时居住地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为管辖地。落款:借款人黄某某、泉州益欣轻纺有限公司。时间: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并盖有公司公章及黄某某私章。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技术研究所对该借条鉴定,结论是:(1)借条上所盖公章和黄某某私文印章真实;(2)借条上公章所盖时间是在1998年10月5日-12月25日期间;(3)由于黄某某印章与落款日期的打印字迹交叉点太少,无法确定印章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该鉴定结论证明:借条上所盖公章和黄某某私人印章真实。但借条存在几个疑点:一是借条打印而成,无一手写字,且行文格式与汉字书写规则矛盾,落款时间打印在左下方,公章盖在右下方,公章与落款时间文字互不重叠,无法鉴定文字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故借条外形存在重大瑕疵。二是借条上公章所盖的时间经鉴定在1998年10月5日-12月25日期间,而借条落款日期是1998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周某某在鉴定结论出来后质证时辨称,1998年2月21日借款时,叶振扬出具了手写借据,并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某,后上诉人更换公章,故为被上诉人更换了打印的借条,由于借款计算利息,落款时间仍是1998年2月21日,而借条更换的时间与盖公章的时间在1998年10月5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手写借据已被叶振扬收取,并提供了泉州市公安局锂城分局治安大队关于上诉人泉州益欣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将原子公章更换为木质公章的证明。但周某某是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才对落款时间与盖章时间相差8个月-10个月的原因作出解释,且泉州公安局关于更换公章的证明与被上诉人关于更换借条的主张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被上诉人关于曾更换借据的主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于1998年2月21日晚借给泉州益欣轻纺公司叶振扬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略)元),交款地点在本人承租的泉州市温陵新城春兰阁X室”。证人余某某,又名余某元,中国台湾省台中县人,原与泉州益欣轻纺公司总经理叶振扬(又名叶某保)关系密切,在泉州益欣公司设立时有过投资,并参与过(略)经营管理,从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帐目记载看,余某(略)多次报帐且有批准他人报帐的签名。1998年底,由于公司利润分配双方发生矛盾,余某印离开(略)并与叶忠保断交。证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同属台湾省台中县人,两人关系密切。故证人余某某与叶忠保、周某某均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某的采信度、证明力较弱。经庭审调查及询问,被上诉人周某某不能说明200万元现金的来源、走帐、兑换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万元现金的来源、提取情况,故借款关系的履行过程形不成证据链条。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利害关系人叶忠保、被上诉人周某某就叶忠保是否向周某某借现金200万元一事进行测谎鉴定,叶忠保参加了测试,周某某拒绝测试。经测试,沈阳中院出示沈中法证鉴(2001)测谎鉴字X号测谎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被测人叶忠保对设问所作回答,经两次测试,均未测出其说谎,即被测人叶忠保对鉴定项目所作陈述未测出说谎,通过本次测试。综上分析,被上诉人周某某给上诉人泉州益欣轻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借款200万元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该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借条,打印而成,书写格式与汉字书写规则相矛盾,公章盖在右下方,落款日期写在左下方,公章与落款日期文字互不重叠,不能确定文字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故不能排除在空白纸笺上先盖好公章及私人印章后,再打印借条的可能性。借条作为书证,其外形存在重大瑕疵,根据证据规则理论,该借条不予采信。证人余某某与上诉人的总经理叶忠保,被上诉人周某某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0万元现金的走帐、兑换情况,也不能说明200万元现金的来源,故借款关系的履行过程形不成证据链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某要求泉州益欣轻纺有限公司及黄某某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保全费(略)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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