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产物资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富美有限公司(x),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香港街X号X楼(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卫新,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土产物资总公司(下称土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新加坡富美有限公司(下称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5年,土产公司通过其下属进出口贸易部与富美公司建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1998年9月22日,富美公司向土产公司进出口贸易部经理郭维藻发出传真,认为土产公司结欠富美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766,133。65元,要求土产公司予以核查。嗣后,郭维藻以进出口贸易部名义与富美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中位列甲方的系土产公司和郭维藻,乙方系被富美公司。其中,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至1998年8月底甲方应还乙方货款77,806。34美元,自1998年10月起,甲方每月归还人民币5万元,至付清止(人民币汇率波动由甲方承担);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至1998年8月底,甲方应还乙方货款人民币77,806。34元,自同年10月起,甲方每月归还人民币23万元,至付清止(人民币汇率波动由甲方承担)。两份协议书上甲方由郭维藻签字并加盖土产公司进出口贸易部的公章,乙方由富美公司的代表人陈志炯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此外,另有一份传真号显示的日期为1998年9月28日的协议书,内容上将每月还款金某人民币5万元划去,改为23万元。2、富美公司内部记帐单载明,双方的木材买卖关系起始于1995年8月,至1999年12月31日止,土产公司结欠的货款金某为73,801.40美元、利息79,400。81美元。土产公司于2001年2月对进出口贸易部的审计报告中未明示应付富美公司货款。郭维藻提供的进出口部1997年3月31日往来帐清单载明,结欠富美公司货款人民币563,968.59元。原审法院调取的进出口贸易部财务帐册记载:截止1998年8月31日,土产公司结欠富美公司货款为人民币716,487。25元;截止2000年8月底,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为人民币585,445。70元。3、土产公司与富美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有现金某接结算的事实,土产公司通过白条收据入帐。4、为本案纠纷,富美公司曾于2000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富美公司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土产公司与富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土产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成立。富美公司和郭维藻出示的证据及韩金某的证词和土产公司进出口贸易部的财务帐册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的买卖关系,因此,郭维藻以土产公司进出口贸易部的名义与富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土产公司否认与富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辩称已与外贸公司结清货款,依据不足;土产公司与富美公司之间的现金某算、白条入帐方式违反了有关财务结算的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富美公司依据一份传真件和两份协议书作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该凭证系当事人对截止1998年8月底的债务确认,结合土产公司进出口贸易部财务帐册中1998年8月份的记载,双方确认的欠款金某较为接近,由于该财务帐册反映双方的货款结算关系截止2000年8月底,亦即双方在1998年8月以后仍有货款结算行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记载的金某正确与否的情况下,富美公司同意按该财务帐册记载的欠款金某结算,可予准许。因此,应当确认土产公司对富美公司的欠款金某为人民币585,445。70元,并应由土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土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美公司货款人民币585,445。70元,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折成美元给付;二、土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富美公司2001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某算公式为:人民币585,445。70元乘以万分之二点一乘以逾期天数,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折成美元给付);三、对富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6.10元,由富美公司负担人民币2,201.64元,土产公司负担人民币10,864。4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土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土产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合法的原始帐册和凭证的情况下,错误地采信了一些证据,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的证据不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一家内贸公司,不能直接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业务。上诉人的进出口业务都是通过外贸公司进行的,有关货款的结算也是通过外贸公司进行的。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根本不可能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传真件、购销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的复印件,错误地认定双方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显属不当。同时,郭维藻和韩金某均是本案所涉的假帐制作者,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故郭维藻和韩金某所提供的证据及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下设的进出口部与被上诉人间有付款的事实,但这建立在双方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基础上的付款事实极不正常。上诉人进出口部的负责人郭维藻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付款内容的协议书,且在庭审时不能解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理由,故其证词不能采信。上诉人进出口部原财务韩金某的证词也同样存在着矛盾之处,一方面韩金某认为进出口部与被上诉人间的贸易业务真实,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人民币55万元;另一方面其承认结算做帐的方法不妥,承认广东省广宁县日用杂品公司出具的发票是为了做帐而搞来的。故韩金某涉嫌伪造财务帐册,其证词及财务帐册也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美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还款协议书虽然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但还款协议书中上诉人所确认的欠款金某与上诉人自己财务帐册中的欠款金某及韩金某所确认的欠款金某基本相符,故上述证据均可以得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核心为双方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存在结欠货款的事实参照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由于不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其对外所发生的进出口业务必须通过相关的外贸公司来运作,故按常理来分析,上诉人本不应和境外企业即被上诉人直接建立买卖关系。但本案有其特殊性,根据上诉人下属的进出口部的财务帐册及被上诉人的内部记帐单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自1995年开始即通过外贸公司建立了木材的买卖关系,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直接结算货款的事实。鉴于本案所涉金某系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的结余款项,被上诉人又无法辨别上述款项所一一对应的外贸公司,故被上诉人在放弃向外贸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同时,郭维藻作为上诉人下属进出口部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在对帐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称郭维藻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签约未经授权,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尚有钱款往来,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下属进出口部目前财务帐册所记载的欠款金某来确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金某,并无不当。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广东省广宁县日用杂品公司所出具的发票,系上诉人下属进出口部内部财务的做帐处理,与被上诉人无涉。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6。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土产物资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