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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军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找原告吵闹,1997年7月,因为家庭琐事,被告用玻璃杯砸伤原告。2003年正月,被告用手电砸伤原告,2011年10月,被告又要用酒精烧原告。2011年12月,原告和朋友相聚,被告又去吵闹,同月25日,被告找原告吵闹,将原告的右手指砍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没有正当、合法的离婚理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建了房屋,小孩也上高中了,被告想挽救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还清家里的债务13万元,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给付欠被告的工资款2000元。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三次吵闹的情况。

4、法医鉴定文书,证明原、被告打架是被告砍伤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

5、南县房地产局的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产权是婚生儿子陈某的。

被告杨某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被告间是有过吵闹,但其中的原因证人并不知道,也没有原告说的那样严重,婚姻生活中有争吵也是正常的;对证据4认为是在打架时无意造成的,并不是有意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有过争吵、打架的情况。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小孩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4、被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5、对证人朱秀桂、陈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6、住宿费发票五张及原告手机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

7、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同意给付被告工资款2000元和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

8、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现有共同债务13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某房,3万元用于某原告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

9、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及收贷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

10、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产权是婚生儿子陈某的。

原告陈某对证据1、2、3、9、10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是被告单方的陈某;对证据5认为证人朱秀桂是被告的母亲,其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婚生小孩陈某有二份证言互相矛盾,其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电话只是业务往来;对证据7认为是双方吵架时写的,只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对证据8有异议,二笔借款原告并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视为当事人的陈某;证据5中二位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有过协商;证据8,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正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找原告吵闹,并且多次将原告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正当、合法的离婚理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建了房屋,小孩也上高中了,被告想挽救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还清家里的债务13万元,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给付欠被告的工资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已结婚十多年了,且生育了一小孩,共同建造了房屋,夫妻间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虽双方相互沟通少,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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