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北京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王某于2007年8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限3个月,我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0日,我公司调整王某工作岗位,王某的工资结构为底薪750元累加岗位奖励。由于某某在试用期内未能到达基本的业绩水平及责任底薪的基本要求,不符合考核标准,我公司书面通知要求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拒绝领取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王某20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工资2956元;2、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07年8月到北京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试用期,北京某公司未调整我工作岗位。2007年9月13日,北京某公司书面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9月19日,我申请仲裁。现我同意仲裁结果,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7年8月1日到北京某公司工作,任职岗位资金管理部经理,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0日,北京某公司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聘任王某担任现货仓单交易六部经理。王某在北京某公司工作期间,北京某公司未支付王某工资。2007年9月13日,北京某公司以王某在试用期内未能达到公司业务要求及考核标准,公司不予录用为由,书面通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9月14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王某离开北京某公司。2007年9月19日,王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北京某公司支付王某20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间基本工资295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北京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诉讼中,王某不要求与北京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北京某公司所述与王某约定3个月试用期及王某所述未调整其工作岗位均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北京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可按工作需要调整王某工作岗位,但其借此调整双方约定的王某工资标准,做法欠妥。后北京某公司又以王某在试用期内未完成公司业务要求及考核标准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鉴于某某不再要求与北京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北京某公司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故北京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20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某公司所述与王某约定3个月试用期及王某所述未调整其工作岗位,均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二○○七年八月一日至二○○七年九月十四日工资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北京某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支付王某20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具体上诉理由为:双方约定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王某不具备仓单业务专业知识,未达到基本业绩水平,不符合考核标准,不应按王某所称的2000元基本工资为责任底薪计算;王某未达到考核标准,应当自动离职,北京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某公司提交的京西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员工调动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王某提交的工资条、工资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北京某公司称与王某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并且王某未达到考核标准,不应当按照2000元基本工资为责任底薪;但均未举证证明,北京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