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喜云,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史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双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在南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曾某幸。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家庭经济拮据夫妻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2月携家庭积蓄外出经商,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夫妻分居多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现有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南县德昌纺织厂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下岗后外出经商,至今去向不明。
5、贾某、彭晓芳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2、3、4、X号证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同年3月12日在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曾某幸。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的差异及家庭经济拮据,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外出经商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家庭的责任,对儿子不闻不问,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夫妻,生育了一男孩,但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又因双方性格的差异,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失去与被告生活的信心,自2008年被告外出经商,期间双方无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提出与被告曾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婚生男孩曾某幸,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曾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此款定于某年12月30日前付一次。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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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瞿双玲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