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杨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荣独任审判,于某年9月6日、12月9日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新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被告新菱公司建造钢架厂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原告受被告杨某的雇佣从事工作。2010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杨某开铲车将铁皮瓦升到屋顶,要求原告站在铲车上移动铁皮,作业中原告和整车铁皮一起摔下。原告受伤后,急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椎间盘突出、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花费医药费63204.3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某所鉴某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新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某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雇佣原告从事工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3394.62元、误某15058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鉴某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为131964.62元,减去被告杨某已支付的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126964.62元。
被告新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存在伤病同治情况,答辩人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有异议。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菱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3,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某后需要休息6个月的事实。
证据5,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某所出某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某1200元的事实。
被告新菱公司、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关证据内容的合理性由法庭根据司法鉴某予以确定。
诉讼中,经被告杨某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某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及误某时间的合理性作出某州学院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0749、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被审核人郑某送检医疗费用总计金额63204.32元,其中陪客躺椅费40元、床位费800元不属医疗费范围,不予审核;不合理费用总计30202.61元;其余32161.71元为治疗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款规定,建议被鉴某人郑某的误某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日。被鉴某人郑某的颈部病变、颈部手术治疗及遗留的后遗症,主要系其自身疾病(外伤为诱发因素),不宜评定伤残程度,其外伤参与度以30%较为合适。被鉴某人郑某的头部外伤、T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之损伤未构成伤残。
针对鉴某结论,原告郑某质证认为:鉴某结论不公平,参与度定得过低,误某时间定得也过短。被告新菱公司、杨某质证认为:尊重司法鉴某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本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至于某据所待证有关费用的合理性,本院结合重新评定的司法鉴某意见及案件客观实际综合予以确定。台州学院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0749、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所评定,有科学性,依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新菱公司建造钢架厂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被告杨某;原告郑某受被告杨某的雇佣从事工作。2010年11月17日上午施工中,被告杨某开铲车将铁皮瓦升到房屋屋顶,要求原告站在铲车上搬移铁皮,作业中原告和整车铁皮一起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神经根刺激征、T2椎体压缩性骨折、C3-6椎间盘突出、C4-5水平椎管狭窄、颈髓变性颈椎退行性变、左肺下叶挫伤、二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药费用64184.62元(其中700元的医疗票据已丢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3394.62元,加上原告急诊时被告杨某先行支付的700元,总金额应为64184.62元,根据司法鉴某意见及具体实践,本院最后确定该项合理费用为33701.71元(即32161.71元+40元躺椅费+800元床位费+票据丢失的700元)。
2、误某:原告主张15058元,本院认为该请求过高,根据司法鉴某意见及相关计算标准,确定合理的误某为8520元(120天×71元/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4321.71元。事发后,被告杨某已支付5700元(含支付急诊医疗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受被告杨某雇佣为被告新菱公司建钢架厂房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在提供整个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某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钢架厂房作业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有可能会造成人员受伤等事故,被告新菱公司将建钢架厂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杨某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与被告杨某的过错共同结合,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至于某被告间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新菱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321.71元×30%=13296.51元;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321.71元×70%=31025.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重新评定为不构成伤残,故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321.71元(含杨某已支付的57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31025.20元,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赔偿13296.51元;上述赔偿款,被告杨某与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项内容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依法减半收取1417.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985.50元,被告杨某负担302元,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杨某与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对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诉讼中鉴某用2500元(被告杨某预缴),由原告郑某承担1788元,被告杨某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王文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