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3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按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
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甲○○
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前開任職處所,即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名間收費站,利用職務機會,竊取公有財物現鈔新臺幣40,000元
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用財物,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確定,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
9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罪受判
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7款及第2項規定,其已不得續任公務人員,應由該管任免機關予以免
職,經衡酌其違法情節,應認本案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按諸首開說明,
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
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