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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08.03.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0九八三號議決書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郭仁和、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0983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3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按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

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甲○○

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前開任職處所,即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名間收費站,利用職務機會,竊取公有財物現鈔新臺幣40,000元

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用財物,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確定,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

9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罪受判

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7款及第2項規定,其已不得續任公務人員,應由該管任免機關予以免

職,經衡酌其違法情節,應認本案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按諸首開說明,

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

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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