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金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林,职员。
被告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埠岛西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年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埠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林旻,新埠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年某某、林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诉称,1995年12月28旻日新埠岛公司与建设银行原海口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新埠岛开发建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千分之12.06,逾期归还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建行原海口市分行即向新埠岛公司划款5000万元,但到目前为止,新埠岛公司一直没有清偿贷款本息,仅在2000年12月11日还了(略)元利息。截止2001年3月20日,新埠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略).23元。
被告新埠岛公司辩称,我司所借建设银行原海口市分行5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归还是事实。但有一段时期罚息的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依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以人民银行颁布的标准来计算。另外,我司所借原告之贷款,已全部用于新埠岛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我们愿意将等值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原告或将收益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鉴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12.06,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12月26日向被告划拨了5000万元,由于房地产市场急剧降温,被告除了在2000年12月1日归还(略)元利息外,5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根据琼银复[1997]X号文,原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已被撤销,该笔贷款由新设立的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甸支行承接。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X号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件精神,1999年12月10日,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甸支行与原告信达海口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琼第(略)号),将上述贷款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同时建行海甸支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取得回执。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琼银复[1997]X号文,建琼(略)号书面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与被告新埠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应如数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06‰已经新埠岛公司认可,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计算。新埠岛公司已还的(略)元利息应从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新埠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支付欠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2.0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个银行同期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新埠岛公司已还的(略)元利息从中扣减)。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79元由被告新埠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江南
代理审判员林坚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0一年某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