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现羁押在××看守所。
辩护人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宝××,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及原审被告人宝××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苏××及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苏××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周维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李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