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奕
代理审判员相阳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