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李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李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某×系亲兄弟,北京市X区××街××号院内南房三间原系我父亲承租的公有房屋,在南房东数第一间前有父母搭建的自建厨房。在我们的父母均去世后,该三间南房中东数第一间改由我承租,其余两间由李某×承租,自建厨房由李某×使用。现我认为,该自建厨房严重影响我家房屋的通风及采光,我多次与李某×协商无果。要求李某×拆除位于某承租的南房北侧的违章自建厨房。
李某×辩称:该自建厨房是我的父母在世时搭建的,并一直沿用至今,现由我使用。李某×在此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该自建厨房影响通风和采光的问题;李某×承租的是南房,本身就见不到阳光,不存在影响李某×采光的问题;自建厨房的使用人是我,我有权利处置该自建厨房。综上,我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所涉及的自建房屋现由李某×使用,该自建房屋系借用李某×房屋北墙所搭建,距离李某×承租的南房之间的间隔过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某×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的通风、采光。现李某×要求李某×拆除该自建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的抗辩意见于某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于2009年6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将本区X街八十一号紧贴李某×承租的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北侧的自建房屋拆除,渣土自行清运。判决后,李某×不服,以诉争的自建厨房由父母建造多年,双方共同使用,无法拆除,且李某×的房屋是南房,不存在采光的问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李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李某×系兄弟关系,北京市X区××街××号南房三间原系李某×、李某×之父承租的公有房屋,在南房东数第一间北侧借该房屋北墙建有自建厨房一间。李某×、李某×父母去世后,李某×承租该三间南房中东数第一间,其余两间由李某×承租,自建厨房由李某×使用。现李某×以该自建厨房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要求李某×拆除违章建筑。李某×认为该自建房屋对李某×的承租房屋并不构成影响,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及的自建房屋现由李某×使用,该自建房屋系借用李某×房屋北墙所搭建,距离李某×承租的南房之间的间隔过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某×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的通风、采光。故原审法院对李某×要求李某×拆除该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