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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对我殴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强由被告抚养,由被告个人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也没有生气、吵架,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8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1月29日婚生一子陈某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1套五组合柜、1台电脑、1台洗衣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某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为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无重大过错,故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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