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系死者张××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系死者张××之父。
诉讼代理人白××,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白××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对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人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白××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康××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诉人康××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康××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康××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奕
代理审判员相阳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