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婴童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婴童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水婴童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水婴童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再减半收取17.5元(免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