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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暂住府谷县X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郝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神华水泥厂职工。系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府谷县宜家花园三单元T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任XX犯绑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任XX在府谷县X镇中医院附近天宜网吧门口遇到郝某时向郝某索要钱财,郝某称没有,任XX便伸出右胳膊把郝某的脖子抱住将郝某带至中医院附近的国美宾馆X房间,打郝某耳光,将房间外放置的拖把折断殴打郝某的胳膊,又叫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杨X。任XX给郝某的父亲郝某X打电话说郝某欠其钱,如果不还钱就再也见不到郝某了,之后又让郝某给郝某X打电话说郝某请人吃饭时欠下其1000元钱,利息500元,总共1500元,并让郝某X给其送1500元钱到中医院。2011年8月6日凌晨,任XX和郭XX去中医院往三完小的巷口取钱,任XX让杨X留在房间看着郝某,并称如若20分钟内回不去就让杨X将郝某交某其欠款的榆林人。后任XX、郭XX在府谷县中医院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抓获。杨X在国美宾馆X房间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被殴打后头皮血肿、右前臂皮肤损伤、面神经损伤,在府谷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3元。在药店买药花费医疗费1340元。后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友谊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1531元、交某2450元、住宿费520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犯的盗窃罪与新犯的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在绑架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伤害,情节相对较轻,又能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看病某间支出的交某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任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杨X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任XX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任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9元;六、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人任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X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案郭XX、杨X都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郭XX唆使其与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是主犯,一审只对其处以刑罚,对同案郭XX、杨X治安处罚,处理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XX犯绑架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郝某陈述,2011年8月5日晚10许,他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天宜网吧门口遇到任XX,任XX向他索要钱财,并伸出右胳膊抱住脖子将他带至中医院附近的国美宾馆X房间,打他耳光,又从楼道上捡起拖把折断打他。后任XX又叫来郭XX、杨X,任XX给他父郝某X打电话称他欠任XX的钱,还说:“要是不还钱就再也见不到郝某了。”之后又让他给他父亲打电话说他欠任x元钱,利息500元,并让将1500元钱送到中医院。2011年8月6日凌晨,任XX让杨X留在房间看着他,自己与郭XX两人去中医院往三完小的巷口取钱,并称如若20分钟内回不去就让杨X把他带给榆林人。后他趁杨X睡着逃回家。

2、证人郝某X证明,2011年8月6日零时10分左右,他接到一男子的电话,称郝某欠他钱,现被他扣着,要是不还钱就再也见不上郝某了。过了一会儿,郝某又给他打电话称请人吃饭欠了别人1000元,还有500元的利息,让他将钱送到府谷县中医院,他就报了警。后那两个男子被警察抓获。凌晨5时许,郝某趁照看的人睡着跑回家。

3、证人白XX证明,2011年8月5日11时许,郭XX到他经营的国美宾馆登记了X房间。晚上23时许,一个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带着一个穿蓝色短袖的男子进了X房间,过了半小时后,郭XX带一个穿格子短袖衬衫的男子也进入X房间,第二天,他去打扫卫生时,发现楼道上放置的拖把不见了,后在该房间发现了被折断的拖把。

4、同案郭XX供述,2011年8月6日凌晨,任XX给杨X打电话让他和杨X去国美宾馆X房间,去后见任XX正在殴打郝某,称郝某欠他钱。任XX给郝某父亲打电话称郝某欠他1500元钱,让郝某的父亲将钱送到府谷县中医院门口,否则就让榆林人殴打郝某。后任XX让杨X在房间看守郝某,他和任XX去中医院拿钱时被抓获。

5、同案杨X供述,2011年8月5日晚上23时许,任XX给他打电话让他和郭XX去国美宾馆X房间,去后见任XX正在殴打郝某,称郝某欠他钱。后任XX给郝某父亲打电话称郝某欠他1500元钱,让郝某的父亲将钱送到府谷县中医院门口,否则就让榆林人殴打郝某。后任XX让其在房间看守郝某,杨X和任XX去中医院拿钱。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抓获。

6、被告人任XX供述,2011年8月5日晚,他在府谷县X镇中医院附近天宜网吧门口遇到郝某时向郝某索要钱财,郝某称没有,他将郝某带至中医院附近的国美宾馆X房间,打郝某耳光,将拖把折断殴打郝某的胳膊与郝某要钱。后又叫来郭XX、杨X,郭冬义说给郝某的父亲打电话说郝某欠咱钱要钱。他给郝某的父亲打电话说郝某欠他的钱,如果不还钱就再也见不到郝某了,之后又让郝某给其父打电话说请人吃饭时欠下其1000元钱,利息500元,总共1500元,并让送1500元钱到中医院。2011年8月6日凌晨,他让杨X留在房间看着郝某,他和郭XX去中医院往三完小的巷口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7、府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同案犯郭XX、杨X均被行政处罚。

8、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x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11月9日被释放,先行羁押3个月9天。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任XX出生于X年X月X日。

10、病某、诊断证明、医疗费、交某、住宿费等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被殴打后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任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的盗窃罪与新犯的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任XX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案郭XX唆使其与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是主犯,一审对同案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郭XX、杨X的行为公诉机关没有以犯罪论处,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已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又上诉其事先无预谋,临时产生犯意,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其在绑架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伤害,情节相对较轻,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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