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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上诉人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孙××于2008年x月在网络上相识,2009年x月,孙××说与他人一起做二手车生意手头没有钱,向我借款30000元。在昌平区X区的一间办公室内,我将30000元亲自交给了孙××。当时,孙××说2个月内还给我。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但是时至今日,孙××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的我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孙××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负担。

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高××确实是在网络上相识的,我们曾一起做生意,并且关系比较亲密。我从未向高××借过钱,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与孙××系朋友关系。审理中,高××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x月x日与孙××的电话录音光盘;2、与孙××的手机短信。经质证,孙××对高××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光盘及手机短信照片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孙××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支付我借款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承担。上诉理由是:2008年x月孙××以与其他人做二手车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没有打借条,孙××说2个月内归还给我,但至今未还。我手机中的短信及录音光盘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孙××借款的事实。

孙××答辩称:我没有向高××借款,短信和录音也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主张孙××向其借款3万元,应提供充公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未归还,而本案中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高××主张的借贷关系,且孙××也不予认可,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的主张成立,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唐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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