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
上诉人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陈某与魏某就陈某所有的某区X号经济适用房签署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魏某,购房款为323562元,魏某应按约定的合同房价付给陈某。协议签订后,陈某依约向魏某交付了房屋及房屋附属的相关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购房回执、承某、现房买卖合同、产权代办协议及结算通知单。因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且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系于2008年4月下发,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双方私自签署买卖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协议。故要求:1、判决确认陈某与魏某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判决魏某立即将某区X号房屋腾空返还陈某;3、判决魏某返还陈某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购房回执、承某、现房买卖合同、产权代办协议及结算通知书;4、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某。
魏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该房屋系我实际出资购买,房产证也在我处,本案的标的物在我的掌控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为我所有。这个房屋买卖协议是不能履行的协议。陈某在诉状中所称协议为无效协议,我们认可,但是买卖协议本身是不能履行的协议,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某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为323562元。2007年11月22日,陈某与魏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陈某将房屋出售给魏某,此房价款为323562元,除支付该款外,魏某另付陈某80000元。购房协议签订后,魏某于2007年11月22日向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购得此房,并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等均在魏某处保存。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购房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与魏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陈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魏某以陈某名义实际支付了房款,魏某系房屋的实际出资人,魏某以陈某名义购买房屋并居住使用,是陈某与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某某目前要求魏某将该房屋腾空后交还,并返还相关的购房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某与魏某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支持陈某在原审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返还相应的财产。
魏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均表示认可,并无其他补充。本院亦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魏某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内容确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相应财物。陈某主张魏某返还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购房回执、承某、现房买卖合同、产权代办协议及结算通知书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某因购房协议书无效,有权请求陈某予以返还。但因魏某在本案中没有相应主张,本院不予处理,魏某可另行主张。陈某的上诉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某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某判决第二项;
三、魏某将某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腾空交还陈某,于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执行;
四、魏某将某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购房回执、承某、现房买卖合同、产权代办协议及结算通知书交还陈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魏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魏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