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西森普林福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约某毕谢尔,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寇国栋,北京市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X号。
原告(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尼公司)诉被告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网公司)、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唯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美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国栋,万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大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美尼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学发光材料生产与销售的著名公司,根据本公司的商号,除注册(略).com域名外,还在其它一些国家注册了(略)商标,该商号和商标在国际及中国领域内享有极高的声誉。现发现大唯公司注册了(略).com.cn域名,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相同,且被告对此不具有合法权利及注册使用的合理理由,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万网公司是上述侵权行为的具体承办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注销(略).com.cn域名并由原告使用,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人民币。
万网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作为域名的服务机构,不承担审查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大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注册(略).com.cn域名时并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略)具有“全能发光”的含义,与原告名称相同是巧合,不存在侵权故意;另外,涉案域名与原告已经注册的域名不相近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奥美尼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从事化学发光材料生产与销售的美国公司,公司英文名称为(略)。1995年8月至2000年9月,奥美尼公司分别注册了(略).com、(略).net和(略).org国际域名。此外,该公司在墨西哥、日本等国家分别设立了分公司或代表处,其中,于2001年11月20日在中国北京设立了代表处,于2001年11月20日在中国宁波设立了子公司。2002年12月,奥美尼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略)”和“奥美尼”商标,并获得了批准,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一类:冷光化学品。奥美尼公司还在日本、法国、巴西申请注册了“(略)”商标。
万网公司为从事互联网络信息服务的公司。大唯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2001年7月,大唯公司注册了(略).com.cn域名。
另查,(略)对应的中文含义为全部发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奥美尼公司注册登记证书、(略).net、(略).org国际域名的注册情况、奥美尼公司在墨西哥、日本、香港和中国北京的子公司开办登记证书、“(略)”和“奥美尼”商标在中国、日本、法国、巴西的注册证书、公证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美两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彼此之间的商号权均应按照公约的规定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保护。因此,奥美尼公司可以依据其商号权及其相关权益在中国提起诉讼,并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依据的(略)商号权以及对(略).com、(略).net、(略).org域名享有的利益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定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证明该域名与原告的在先商号等权益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根据现有事实,大唯公司注册的(略).com.cn的主要部分与原告在先商号和相关域名相同,足以使公众对来源于这两个不同经营主体的标识发生混淆。在原告的权利产生之前,大唯公司对(略)不享有权益,目前亦未能举证证明所注册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对其所称(略)系“全部发光”的意思,其具备有关经营项目,所起域名与原告权利发生冲突属于巧合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唯公司因商业目的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大唯公司对此缺乏合理理由,应认定其主观具有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大唯公司注销涉案域名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网公司与被告大唯公司不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原告所指控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注销(略).com.cn域名;
二、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七百五十元人民币;
三、驳回(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