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五指山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系罗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某X村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6日11时许,林某某无证驾驶琼(略)号套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以下简称三轮农用车)载客从三亚市X镇开往乐东县X镇。车行至225国道(略)+150m路段,违章超越其前方因故减速的小轿车,与吴某某无证驾驶的海南01-(略)四轮农用运输拖拉机(以下简称四轮农用车)相向发生侧碰撞,造成在三轮农用车驾驶员左侧乘坐的陈生波死亡和在后车厢乘坐的吴某英、罗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次日,乐东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随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但现场已遭严重破坏,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当事人诉至法院后,乐东县法院聘请该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员共同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询问当事人、检验事故车辆痕迹,论证结论为:事故发生时,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从道路北侧左偏行驶,与相对在道路上垂直运行的四轮车发生侧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即护送伤员去医院抢救,事故车辆被罗某村村民蔡亚光、周德富开回本村停放。此外,吴某某所驾驶的四轮车系从盛某某处购买,经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盛某某为该四轮车的实际车主。罗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23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主观上疏忽大意,驾车超越小轿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继续前行数百米,是因其技术不熟练,车辆严重超载造成制动困难所致,其行为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只起间接作用。林某某负85%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15%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与盛某某的车辆交易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盛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吴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罗某某所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5323元,交通费308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误工费800.40元,护理费477.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58.76元。依照民法通则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林某某偿付赔偿款总额的85%即6254.95元,吴某某偿付其中的15%即1103.81元,盛某某对吴某某之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交警队事故处理员以个人名义对该起事故做出鉴定意见,鉴定人主体不合格,该鉴定意见内容多为凭空推论,且与交警队的结论不一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个别证据来源不合法;3、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吴某某书面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正确;2、原审法院错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我承担次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要求尽快判决林某某和吴某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11时许,上诉人林某某无证驾驶琼(略)号套牌三轮农用车载客从三亚市X镇开往乐东县X镇。车行至225国道(略)+150m处,与吴某某无证驾驶的海南01-(略)四轮农用车相向发生碰撞,造成在三轮农用车驾驶员左侧乘坐的陈生波死亡和在后车厢乘坐的吴某英、罗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即护送受伤人员前往医院救治,吴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事故车辆被罗某村村民蔡亚光、周德富开回本村停放。次日,乐东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即派员赶赴现场,但现场已遭严重破坏,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林某某所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系套用他人车牌号,吴某某所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系从盛某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发当天,林某某违章搭载乘客,吴某某严重超载货物。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25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323元。林某某已向罗某某赔付3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医院医疗证明、医疗收费单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事发当天,林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违章搭载乘客达11人,吴某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车超载2.7吨。两车相向行驶发生碰撞之后,林某某护送受伤人员离开现场,吴某某因惧怕被人追打而弃车离开现场。此后,二人均有时间和条件向交警部门报案,但均未及时报案,致使该起事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驾车超越在其前方行驶的小轿车,从而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时在场的人中有多人提供相反证据,故该事实无法认定;对于原审法院依据鉴定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进行责任分配,由于鉴定人系乐东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且参与主持了案在交警处理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并以交警队名义作出"该事故现场由于村民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致使事故现场遭到严重破坏,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违反程序,属无效鉴定,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二人系共同致害人,所以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系从盛某某处购得,至事故发生,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判定盛某某对吴某某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据有关规定计算罗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58.76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58.76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赔偿3679.38元,除已付的3400元,还应付279.38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3679.38元。林某某和吴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盛某某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287元,上诉人林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各负担4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