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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1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新乡X区福美大酒店开房入住X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柴某、王××在此吸食毒品。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某主要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某柴某、王××的证某;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刑事判决、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某,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新乡X区福美大酒店开房入住X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柴某、王××在此吸食毒品。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书证某告人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被告人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某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证某证某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戒毒六个月。

3、书证某乡X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刑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某被告人徐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

4、书证某场图证某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5、书证某案经过证某被告人徐某在朋友的陪同下于2011年10月1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6、书证某住登记表证某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9月5日在新乡X区福美大酒店开房入住X房间的事实。

7、书证某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某柴某、王××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8、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某2011年9月5日智超、王××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的尿液检测呈阴性。

9、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某2011年9月5日8时,公安机关在新乡X区福美大酒店X房间进行检查,查出吸毒所用的吸管等工具以及对该工具扣押、收缴情况。

10、证某柴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9月4日21时左右,他和女朋友王××在新乡X区福美大酒店X房间聊天,徐某让他和王××去X房间。他进门后看到桌子上有个矿泉水瓶,孔里插有两个吸管,徐某用一根吸管在吸,锡纸上有白色晶体状的东西,徐某吸了几口后让他吸,并对他说是冰,不上瘾,吸了没事。他就吸了几口,感觉头有点蒙就不吸了,王××也吸了几口,然后徐某又吸了几口。后徐某说是有朋友来找他,就去X房间了。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徐某提供的,毒品吸完后,吸毒工具被徐某放到黑色的袋子里了。

11、证某王××的证某证某2011年9月4日晚,她去福美大酒店X房间找自己的朋友柴某,她在X房间上了一会儿网,徐某对柴某说,一会儿有人来找他,又去开了X房间。她在X房间上网时看见徐某和柴某坐在两张床中间,徐某拿着东西吸冰毒,徐某喊她过去,她过去后吸了几口冰毒。

1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某柴某、王××证某的内容相一致,证某了2011年9月4日晚24时许,他在新乡X区福美大酒店X房间,容留柴某和柴某的女朋友王××吸食毒品的事实。毒品是他从郑州带过来的,吸毒工具是他在福美酒店制作的。

以上证某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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