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委托原告加工建筑用钢筋,并于当日收取原告钢筋质量保证金25万元,约定工程于同年8月份开工。后被告未按期开工,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及自2008年5月11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利息损失28,4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加工钢筋,原告委托加工钢筋的是河南新浦建筑工程公司天河龙城项目部。2、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不负有返还的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陈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合同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25万元。
四、陈某丁证言一份;证明此款属原告陈某丁个人所有,并已交付给被告绿城公司。
五、调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被调查人是陈某丁;证明被告的公章系被告提供给项目部使用,公章被私刻被告负有责任。
六、证言一份;证明此款已交付给被告。
七、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与佳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共16页;证明方建设系被告派驻佳帆工地的项目经理,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八、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与佳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证明方建设是被告派驻佳帆的项目经理,并且佳帆项目所有资料均由方建设移交给了绿城公司,被告将后果退还给方建设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退回押金的法律责任。
九、陈某丁峰诉绿城公司欠款纠纷一审二审判决书记相关卷宗材料共27页;证明同样的案件中同样的公章绿城公司予以承认,被告应承担法律后果。
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陈某丁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认为原告和被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不能证明是适格的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三认为收据上没有陈某丁的名字,不能证明是陈某丁的,该收据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收据上是绿诚公司;该收据显示收取的是红日加工厂的保证金,并非原告陈某丁的保证金;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陈某丁25万元。对证据四、证据五认为红日加工厂是经济组织,自然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经济组织的身份。对证据六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根据证据规则不得单独证明某项事实。对证据七来源不合法,案外人不可能得到该协议,协议书上有多处手写体的修改,纵观该协议没有认定方建设为项目经理的条款,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八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八,另外陈某丁峰与我公司一案已经省院裁定指令再审,原判决已失去法律效力,所属资料已失去证据的意义。对证据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某丁和红日加工厂是同一主体。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8年5月11日,河南新浦建筑工程公司天河龙城项目部与郑州红日钢筋加工厂签订的《钢筋线材加工合同》。证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钢筋”不是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冯某电话录音光盘。证明陈某丁认可证据一所列的《钢筋线材加工合同》是其本人所签。
三、天河龙城项目文字介绍。证明天河龙城公司开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与被告公司承建的佳帆阳光花园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印证了该项目是佳帆阳光花园项目负责人方建设个人以河南新浦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的其他工程,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原二审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三证明的内容陈某丁和新浦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由绿城公司公司承担责任,观点是错误的,绿城公司收取了保证金,所以绿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绿城公司和新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因此推卸掉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方建设挂靠被告公司承建郑州佳帆阳光花园工程,2008年5月11日,原告到佳帆阳光花园项目经理部找到方建设,并协商欲供天河龙城项目建设工程所用钢筋。为保证原告所供钢筋的质量,同日,原告交付质量保证金25万元,方建设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代收天河龙城项目,红日钢筋加工厂质量保证金25万元,主管陈某丁,收款赵菁。”该收条加盖了印章,印章显示为“河南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
另查明,天河龙城项目为方建设欲承接的工程,至今未进入建设施工阶段;红日钢筋加工厂是原告拟成立的公司,后因其他原因,红日钢筋加工厂并未成立。2008年5月11日陈某丁和原告签订的钢筋线材加工合同,陈某丁是以河南新蒲建筑工程公司天河龙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5月11日的收据,在该收据上原告认为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有主管陈某丁的签名,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一、被告对该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名称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所盖的公章的名称中所使用的“诚”与被告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尽管原告提供(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及(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证明被告的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所使用的公章就是该枚印章及方建设的身份,但该二份判决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至今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认可是与方建设协商的代收天河龙城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天河龙城项目是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方建设可以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亦可以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方建设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在该收据上注明是代收天河龙城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应当知道所交的保证金的用途,并非被告所使用;四、该收据上有陈某丁的签名,但2008年5月11日陈某丁和原告签订的钢筋线材加工合同,陈某丁是以河南新蒲建筑工程公司天河龙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陈某丁和河南新蒲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是有联系的,陈某丁在本案中的行为亦不代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同意追加方建设为本案的当事人,只要求被告来承担责任,方建设因私刻被告的公章被刑事处罚,方建设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应有法律来确定,原告不行使诉权是原告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取的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对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