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XX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X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X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一○年X月XXX日
书记员张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