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洪山庙社区X组。
负责人:李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洪山庙社区X组(以下简称洪山庙三组)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洪山庙三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再审人没有实施对被申请人断路、停某的某约行为,双方纠纷的某生是因为被申请人未及时交纳租金所致,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某证言及被申请人陈述就认定申请再审人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公,违约金依据被申请人的某人自己所写的某资证明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乙提交意见认为,洪山庙三组的某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洪山庙三组违约的某实,由被申请人李某乙申请出庭证人的某证言予以证明,虽然证人均为李某乙开办工厂所雇佣的某人,但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洪山庙三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人证言应予采信。2008年4月1日,洪山庙三组与李某乙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因甲方(洪山庙三组)原因停某、停某、断路,致使乙方(李某乙)无法生产,甲方每天向赔偿工人工资的某倍。”该约定是双方的某实意思表示,依据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关于某某乙所雇佣工人的某数和工资情况,亦由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均在合理限度以内,应予采信。
综上,申请再审人洪山庙三组的某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某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洪山庙社区X组的某审申请。
审判长孙志强
审判员古绍禹
代理审判员颜森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