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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曾某与被告卢x、吴x、邓x、卢A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县人,待业,住巫溪县x号。公民身份证号xx。

原告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县人,待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

被告卢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公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公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A,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县人,待业,住巫溪县X组。公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曾某与被告卢x、吴x、邓x、卢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曾某,被告卢x、邓x、卢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3日,原告何x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变更审判员为贾尚安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曾某,被告卢x、卢A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邓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晓蓉,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曾某,被告吴x、邓x、卢A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曾某诉称,本案四被告是以吴x为户主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其家中养有一条狗。2010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何x与妻曾某骑摩托车自通城镇的丛树返回县城途经被告家屋后时,被告家的狗突然扑向何x所骑的摩托车,并一口咬在曾某的腿上,导致原告何x所骑的摩托车和搭乘人员曾某掉进公路边的涵洞里,造成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严重损害的事故。事发当日,由被告卢A将二原告相继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医治。二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何x花去医疗费3731.76元,原告曾某花去医疗费4207.44元。对二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x的医疗费3731.76元、误某360,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74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500元;赔偿原告曾某的医疗费4207.44元、误某360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

被告卢x、吴x辩称,被告家的狗4年了从来没有咬过人,事发时,被告卢x的一个侄子看见原告的摩托车掉进涵洞里,原告下来就打狗子,后来被告方见原告在流血,就无偿将原告送进医院。

被告邓x辩称,被告邓x住在学校,只是妻子卢A的户口未办迁移,被告邓x、卢A与被告卢x、吴x是两家人。原告诉称狗突然扑向原告,怎么会掉进涵洞更重要的是卢x家的狗是只宠物狗,从来不会咬人。即使原告被狗咬了,医院病历上没有注明是咬伤。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超越长安车时操作不当,自己掉进涵洞受伤。

被告卢A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吴x在家烤酒,当时邻居家有一个小孩去商店打酱油,狗就跟着去了。后来原告的摩托车掉进涵洞,被告方看见原告方在流血,处于某道就把原告送到医院,而且当时还问了原告是不是狗追后掉进涵洞,原告还说不是。

原告何x、曾某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巫溪县X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曾某被狗咬的事实;

2、何x照片2张,拟证明受伤部位;

3、巫溪县防疫站《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狂犬病暴露处置记录》,拟证明曾某的伤是犬伤,级数为II级;

4、二原告和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身份的真实性;

5、摩托车修理清单和发票1份,拟证明花去修理费2200元;

6、何x的入、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拟证明花去的费用;

7、曾某的入、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其他费用发票,拟证明花去的费用;

8、证人崔廷喜的证明,拟证明邓x家的狗扑倒了二原告;

9、证人谭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家的狗把二原告伤后,被告卢A与原告同车进城;

10、证人詹华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卢A将曾某扶上车的事实;

11、证人何宗权的证明,拟证明其所看到和听到的事实;

1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业客运专用发票、重庆市定额专用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何x的后续治疗费需4800元。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巫溪县X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效,没有被告方的签名;

2、何x照片2张与本案无关;

3、巫溪县防疫站《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狂犬病暴露处置记录》只能证明曾某的伤是犬伤,不能证明是被告家的狗所伤;

4、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

5、摩托车修理清单和发票与本案无关;

6、何x的入、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方无关;

7、曾某的入、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其他费用发票,病历里无犬伤说明,且不能说明与被告家的狗有关;

8、证人崔廷喜的证词已过举证期限,被告方不予质证;

9、证人谭某的证明没有证明现场情况,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10、证人詹华龙,被告方不认识,是伪证,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11、证人何宗权的证明中只是听说,没有目击现场,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12、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的诉讼法收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不了后续治疗费48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

鉴于某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与巫溪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中载明的伤情相吻合,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曾某的伤系犬伤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摩托车修理店出具的证据,且有修车清单和发票,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提交的第6、X号证据证明了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提交的第8至X号证据系二原告受伤的行为证据,且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亦属原告何x损害后果的证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方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郭某、吴祖付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是因摩托车超越长安车时不当所致;

2、卢某、肖宏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二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方的狗所致。

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证人郭某陈述的事实是在撒谎,不能对抗巫溪县X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吴祖付与被告吴x系姊妹关系,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法院不应采信;

3、卢某、肖宏梅陈述的内容是编造的,既然二原告的伤是长安车所致,二原告为什么不找长安车,而是跟到狗后面追赶才找到狗的主人家。

鉴于某告方提交的第1至X号证据的优势低于某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效力,本院认定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鉴于某、被告双方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基于某、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何x驾驶雅马哈渝x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曾某自通城镇的丛树返回县城途经被告家屋后公路时,被告邻居家的一小孩到公路处一商店买酱油,顺便带着被告家的一条狗,小孩返家时与狗同行,当小孩和狗行至事故地,此时原告何x驾驶的摩托车在其行进方向的右侧行驶,狗见状便扑了上去,将摩托车后座搭乘人员曾某的腿部咬伤,曾某负痛挣扎,原告何x受到突如其来的外力作用分散了注意力,导致连人带车掉进事故地(X号光纤电缆处)涵洞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原告何x随即向巫溪县X镇第二派出所报警,该所派干警出席现场,但未对现场目击者制作询问笔录,依据原告的报警内容到现场何核实后向原告方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邓x家的狗突然扑向何x所骑的摩托车,导致何x和搭乘人员曾某掉进公路边的涵洞里”。事发当日,原告何x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面部皮肤裂伤。于2010年7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299.96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0年7月26日,原告何x在周兴华执业的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45元,同年8月30日,花去医疗费84元,同年9月27日,花去医疗费40元,该处计369元。事发当日,原告曾某由被告卢A护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额部皮肤裂伤。于2010年7月25日治愈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450.8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曾某另于2010年7月17日在巫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得狂犬疫苗5支,花去费用26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曾某在周兴华执业的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65元。同年8月2日,花去医疗费15元,同年9月29日,花去医疗费198元,该处计278元。就二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被损的雅马哈渝x摩托车于2010年8月2日在巫溪县恒发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22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月3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x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x年7月17日所受损害未构成残。2、被鉴定人何x需后续医疗费4800元。花去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关于某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是否为被告方饲养的狗所致的问题,原告针对该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巫溪县X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何x面部照片2张,证人崔廷喜、谭某、詹华龙、何宗权的证明,这些行为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二原告的陈述一致,能证明二原告所受损害后果属被告方饲养的狗所致。巫溪县防疫站《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狂犬病暴露处置记录》,证明曾某的伤是犬伤,与原告提交的前述行为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后双方认可二原告受伤时被告方的狗确在事故现场,且原告还提交了何x的入、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曾某的入、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其他费用发票,这些结果证据更进一步印证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方饲养的犬实施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方饲养的犬致二原告损害的事实成立,但被告方没有举证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提交的“全户人口增减记载”中卢A与其父卢x,其母吴x属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而卢A与邓x又系夫妻关系,应推定邓x、卢A、卢x、吴x属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被告方没有举证证明致二原告损害的犬有具体的饲养人,故被告卢x、吴x、邓x、卢A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x认为其与被告卢x、吴x不是同一家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何x因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3668.96元,其中在周兴华处用药费用369元属不必要的开支,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3299.96元。2、误某应为50元/天×8天=400元,基于某告只按36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为50元/天×8天=400元,基于某告只按36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天=240元,基于某告只按108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发生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6827.96元。原告曾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4207.44元,其中在周兴华处用药费用278元属不必要的开支,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3710.88元。2、误某应为50元/天×8天=400元,基于某告只按36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为50元/天×8天=400元,基于某告只按36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天=240元,基于某告只按108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453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吴x、邓x、卢A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共计6827.96元,赔偿原告曾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538.88元;

二、驳回原告何x、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x、吴x、邓x、卢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卢x、吴x、邓x、卢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贾尚安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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