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吴某在新晃县城“耶pU夜”KTV一起为朋友武某的女朋友庆祝生日,双方因故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彭某欲骑摩托车离开,被害人吴某冲向被告人彭某欲与其论理,被告人彭某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把刀子刺向吴某,吴某躲开后又冲上去,被告人彭某向吴某腹部刺了一刀,致使被害人吴某腹壁贯穿伤并肠管破裂,经鉴定该伤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共花医疗费4490.48元人民币,被告人亲属于2012年3月21日主动将赔偿款4500元人民币交至本院。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陈某,证人武某、田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照片、现场复核示意图、[2011]晃公鉴(伤)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履行款(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彭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志林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