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秦翰,河南世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九鼎公司陕县人民公园一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2009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后,欠原告石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额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04元,共计x.04元。
被告辩称:1、本公司承揽的“陕县人民公园一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业主多半工程款未付。导致本案成讼,并非本公司恶意拖欠。2、原告主张的石材款数额有误。总额是x.8元,截止2010年2月11日,已支付x元,垫付运费x元,累计支付x元,下欠x.8元。3、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七组:第一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黄某乙身份证。据以证明原告黄某乙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第二组:1、石材供货合同两份;2、石材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石材供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第三组:1、2009年8月2日欠条一份;2、2009年7月16日收(货)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第四组:郑州新艺石材加工清单18份。据以证明被告签收原告石材情况。第五组:1、泌阳县X镇石鑫石材厂出具的订货清单18份;2、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石材来源情况。第六组:照片五张,1、桥栏杆照片两张;2、石坐凳照片三张。据以说明原告供给被告桥栏杆和坐凳石材情况。第七组:中标通知书一份。据以说明被告在陕县人民公园中标情况。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六组:第一组:付款明细清单一份;先后18笔,共支付黄某乙石材款及垫付运费计x元,其中1、2009年3月27日当日付款两次,每笔2万元;2、2009年7月15日,付款两次,每笔9000元。3、2009年5月10日,垫付运费6760元。据以说明累计支付款项情况。第二组:1、2009年3月27日,原告黄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九鼎公司陕县人民公园一标青石道牙款2万元整;2、2009年3月27日黄某乙在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载明数额为2万元。据以说明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3月27日收到被告两笔货款,每笔2万元。第三组:1、2009年7月15日黄某乙妻子陈燕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陕县公园坐椅石材货款9000元整;2、2009年7月15日黄某乙在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载明数额为9000元。据以说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收到被告两笔货款,每笔9000元。第四组:领款条据7份和收条一份;第五组:黄某乙在信用社的存款凭条5份。据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第六组:2009年5月8日至5月10日的货运协议一份,据以说明大理石的货款及运费情况,载明:大理石18T、80T,每吨捌拾圆整,另加运费360元,合计6760元。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遗漏了三笔款项①2009年3月27日当天付两笔,每笔2万元,②2009年7月15日当天付两笔,每笔9000元,③2009年5月10日,垫付运费6760元。被告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即5张照片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1、涉及桥栏杆的石材款,虽然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但经办人一栏内没有项目经理签名,在该栏目内“魏小山”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项目部公章系伪造。2、石栏杆和石凳是供货合同之外发生的事,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第四、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3月27日当天只收到一笔2万,2009年7月15日当天只收到一笔9000元,均是先打条后付款。原告对被告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货运协议中根本没有“80T”一说,那是紧写在18T之后,表明每吨80元,且18T的货款1440元和运费360元,合计1800元已计入2009年5月10日的付款清单。
针对原、被告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结合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7日,被告九鼎公司中标陕县人民公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2009年4月8日,原告以郑州市管城区新艺石材商行名义与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2009年5月1日,双方针对相关事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石材供货合同。合同对石材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价格、供货方式、付款时间、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运输方式与费用一栏内载明:原告确定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费自行承担。但货物的卸货工作内被告负责。付款方式与时间一栏内载明:原告将石材运送至指定地点,凭被告出具的《石材入库验收单》,结算该批次货款的70%,另30%余款在6月8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定性与责任归属,根据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由本合同签署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违约方将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货源发往合同履行地点陕县人民公园。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先后发生业务往来18笔,涉及金额x.8元,被告先后付款15笔,x元,剩余三笔发生争执。即1、2009年3月27日是两笔2万,还是一笔2万;2、2009年7月15日是两笔9000元,还是一笔9000元;3、2009年5月10日石材运费6760元的问题。另有桥栏杆和石坐凳亦发生争议,原告黄某乙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桥栏杆款项的诉讼请求。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之内的石材计款x.8元,被告先后十五笔付款x元,由此被告尚欠原告x.8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石材运至指定地点,凭被告出具的《石材入库验收单》结算该批次货款的70%,另外30%余款在6月8日前一次全部结清。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故双方在供货及付款问题上均未按照合同内容完全履行,可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以业主未付大部分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款项理由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之日即2010年9月27日本院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桥栏杆款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债权的处分,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石坐凳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09年3月27日两笔2万和2009年7月15日两笔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当天付给原告两笔款,故被告此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5月10日石材运费6760元的问题。货运协议重量一栏内载明:18T,运率一栏内载明80T,加之在运费一栏内载明:每吨80元整,另加360元运费。由此可以推定,该车石材重18吨,每吨价80元。故对被告涉及石材运费6760元之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石材款x.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7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7元,原告黄某乙承担807元,被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