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村农贸市场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股东之一的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生效,即是说被告不具有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从2010年3月至8月分得的38785.35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返还其分得的38785.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期间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载明了:陈某向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入股金后参与了该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并分得部分节余款;陈某实际参与经营,与尹某某或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拟证明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有法院的裁决依据,与事实相印证。
3、“记账单”一页,拟证明陈某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并分得了该公司的营业利润38785.35元。
4、授权书一份(2011年10月19日出具),拟证明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在授权范围内尹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并对其负责。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无合法依据,不应当主张,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算,不是本案被告要退还原告款项,而是本案原告还欠被告的结算款项。
被告陈某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工资及垫付费用结算单一页、付款承诺一页,拟证明陈某与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相反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还欠陈某款项的事实。
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陈某已经申请执行。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认定陈某分配了节余款与事实不符,该案是新增资本认购纠纷,陈某是否分得节余款需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账单没有谈到是分取了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分配款项,陈某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陈某并没有领取该应分款,如果陈某收到该款,原告应该举证收款依据或收条予以佐证,且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上也应该予以体现,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节余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某后所补,由法庭审查其证据效力。
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认为是不真实的,证据上所盖的章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不真实,公司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因尹某某保管不严格,公司小,章就放在公司的床头柜里,是陈某自己拿来盖的。
根据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因该判决书中所载明的陈某向尹某某支付入股金后,参与了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学等经营管理工作并分得部分节余款,但不能证明该节余款即是被告作为股东身份而分配的公司利润。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只能证明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对尹某某进行了授权,不能代表2011年10月19日之前尹某某的行为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并由该公司对其行为负责,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上加盖的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进行的工资及垫付费用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股东为唐某、尹某某。2010年初,尹某某和被告约定由被告新增入股款4.9万元到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占总股份的49%,该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尹某某、唐某占总股份的51%,由三个股东共同投资经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和3月18日向尹某某支付入股资金共计4.9万元。之后,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扩股的决议,也未进行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尹某某收取原告的4.9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归该公司。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2010年工商年检,处于某业经营状态。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股金后,参与了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与该公司形成了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与尹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未生效;尹某某返还陈某入股金4.9万元。2011年12月26日,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不具有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作为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尹某某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后因纠纷诉至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入股协议未生效,虽然该判决书中载明陈某向尹某某支付入股金后,参与了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学等经营管理工作并分得部分节余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分得的节余款系因股权而享有的利润分配。虽然原告举示了一份“记账单”,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记账单”所载的内容已实际兑现并与股权利润分配相关联,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已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其损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庆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朝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