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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0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在新乡市东干道X号院X号楼X楼X号棋牌室内,将被害人尹某的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660元。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米某携带全部赃款到新乡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尹某陈述;被告人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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