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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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x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a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何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1月11日,我在xx公司购买a公司生产的“x”软水机一台,价值3499元。次日,a公司派人进行了安装,并收某现金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2007年9月6日夜间软水机跑水,造成我家室内装修、家具及物品被水浸泡损坏。事发后,我多次找xx公司和a公司要求赔偿,但均遭拒绝,故要求xx公司赔偿因软水机跑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4679元,其中包括门套及哑口损失5980元,家具损失3000元,两盒普某的损失1000元,鞋、书、折叠床等物品损失100元,误工费、交通费损失600元,软水机损失3999元。

xx公司辩称:何xx购买的软水机系由a公司在我公司内设立专柜进行销售,销售前我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该软水机能够上市销售的政府部门核发的全部证明文件,经审查认为a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全部符合国家规定的上市销售条件后,才与a公司签订《承包经营百货合同》,由a公司在我公司内设立专柜负责销售“x”等系列品牌的软水机。因此我公司对商场内设立柜台的经销商已履行了书面审查义务。因软水机的销售者和安装者都是a公司,故赔偿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a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产品的生产者,是代理商。a公司与何xx协商过赔偿问题,但没有达成一致,依法律规定,谁销售谁承担责任,故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某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某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何xx为生活消费需要在xx公司购买软水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何xx购买的软水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致其家庭财产损害,为此何xx要求作为销售者的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某xx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装修和家具的损失价值依评估结论确定。茶叶、鞋、折叠床的损失因没有相应票据,故价值酌定。何xx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某xx主张的3999元的软水机的损失,其中货款3499元由xx公司退还,另500元是a公司收某的,应由a公司返还。遂于2008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何xx财产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何xx货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同时,原告何xx将其购买的x牌软水机返还被告xx公司;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公司返还原告何xx人民币五百元,同时,原告何xx将x牌x型净水器返还被告a公司。四、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系因a公司软水机的漏水问题引起,而原审法院未对软水机的质量问题进行认定;何xx在庭审时未要求对软水机的质量及其损失进行鉴定,其庭审后要求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

何xx、a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何xx在xx公司a公司承包的柜台购买由a公司生产的x牌软水机一台,价值3499元。次日,a公司派人到何xx家中进行安装,同时,安装了x牌x型净水器一台,并收某何x元。2007年9月6日晚,因软水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发生漏水,导致何xx家中的房屋装修和部分家具、普某、鞋、折叠床受损。诉讼中,经何xx、xx公司、a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何xx的装修及家具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310元。何xx支付鉴定费3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何xx提供的购货发票、收某、a公司售后服务记录单、用户手册、保修卡、照片,xx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百货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xx在xx公司购买a公司的软水机并由a公司安装后,在使用中该软水机发生漏水事故,并使何xx的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对此,作为销售者的xx公司以及生产者的a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何xx要求xx公司和a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何xx交纳费用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判决xx公司和a公司分别退还收某的何xx的相应费用以及xx公司对何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及xx公司在审理中,均未对何xx使用的产品发生事故并给何xx造成财产损失提出异议,故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软水机的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根据何xx的申请,征得xx公司和a公司同意,对何xx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在承担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后,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含鉴定费三百四十元),由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汤平

二○○八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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