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曾某某、马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4日晚,杨某龙、周某、李某(均已判刑)在盖尾镇X路段对出租车司机林某某实施抢劫,并将其杀害。事后,杨某龙将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岳某,被告人岳某驾车到现场帮助杨某龙三人逃离现场,次日又驾车将杨某龙三人送离莆田,并给杨某龙人民币400元作为逃亡的费用。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通讯清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仙游县公安局证明,罪犯杨某龙、李某、周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证言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窝藏罪。鉴于其能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岳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岳某上诉称:1、其并不知道罪犯杨某龙、周某、李某有犯抢劫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岳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窝藏罪。鉴于其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并不知道罪犯杨某龙、周某、李某有抢劫行为的诉辩理由,经查,罪犯杨某龙关于其告诉上诉人岳某实施抢劫了,把人搞倒了,事情弄坏了的供述,能与罪犯李某的供述相印证,且上诉人岳某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基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依法对上诉人岳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岳某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岳某及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再予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