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琳、人民陪审员吴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10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7年(农历)正月21日生育一长子名胡某,1988年(农历)9月3日生育次子名胡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被告于1997年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及婚生小孩胡某、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
3、南县X村委会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和被告现去向不明。
4、孕检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未怀孕。
5、证人证言材料2份,旨在证明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琐事吵闹。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10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胡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胡某,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自1997年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且杳无音讯。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座落在(略)砖瓦结构平房三间,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自1985年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外出长达14年,杳无音讯,其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提出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财产处理:座落在(略)的砖瓦结构平房三间归原告何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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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黎容
审判员黄琳
人民陪审员吴国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