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上官瑞丽、侯婷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某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0日凌晨硎唬姹烁饭锍酝⒊酢劳硕讶幸雠┚冢逶硪新槭方某瓒┖刻妨狈孕娑姑幸蕴钩狈胧谕迷垢幸允钩姆岬媾檬㈡渴惹坏幸肆颍鲆滤⑹迳怀螅饭⒊浴⒊酢劳三人用酒瓶、凳子对董某、上官瑞丽、裴某婷、侯婷婷、韦某实施殴打并致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上官瑞丽、侯婷婷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国某已与受害人董某、上官瑞丽、侯婷婷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董某、上官瑞丽、侯婷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董某、上官瑞丽、侯婷婷的陈述,证人裴某某、韦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唬姹烁饭锍怂谌补」嫠馑挂蚺怂ⅲ觳稍渴⑶稀偕鸸鋈⒗睢煤面巳崛⑶宋椋谇窠佣洌衅盐挂晒俺蒲绦伦锸吖鼗腹刂目锏擅⒊荆罕柙杂б种3凇苍竿锓凶唬姹烁饭氤杂⒊酢劳,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某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国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董某、上官瑞丽、侯婷婷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国某已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国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