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X乡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X,曾用名: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曾XX、黄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曾XX、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曾XX窜邀被告人田XX、黄X携带起子、扳手窜至株洲市X区X路人寿保险公司院内,由被告人曾XX、黄X望风,被告人田XX将被害人袁X停放的一台雅哈王牌燃油助力车的龙头锁掰断后,推出院外,在与被告人曾XX、黄X会合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曾XX、田XX被当场抓某。当日9时许,被告人黄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田XX、曾XX、黄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曾XX、黄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XX、曾XX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黄X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黄X提出,当日自己受被告人曾XX的胁迫参与盗窃作案,而且在三人动手实施盗窃犯罪之前,他已经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曾XX窜邀被告人田XX、黄X携带起子、扳手窜至株洲市X区X路人寿保险公司院内,由被告人曾XX、黄X望风,被告人田XX将被害人袁X停放的一台雅哈王牌燃油助力车的龙头锁掰断后,推出院外,在与被告人曾XX、黄X会合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曾XX、田XX被当场抓某。当日9时许,被告人黄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0日晚上他将自己的助力车停放在株洲市X区X路人寿保险公司院子里。第某天早上去取车时发现车被盗了;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田X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及燃油助力车一台,从被告人黄X处扣押了扳手一把。被盗车辆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袁X;
3、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情况、作案工具情况、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5、抓某、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田XX、曾XX、黄X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X提交了以他的名字上户,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2011年12月21日0点46分至1点04分间,曾五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公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黄X曾拨打过报警电话,但是否与本案相关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曾X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曾XX、黄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辩称自己受被告人曾XX胁迫参加盗窃犯罪,该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黄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田XX、曾XX、黄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XX、曾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XX、曾XX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田XX、曾X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四、对已扣押被告人田XX作案工具起子一把、被告人黄X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