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中国桥隧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下岗职工,户籍地(略),系杜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妻。
上诉人杜某、王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王某乙、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现在扎根基的地方原是王某山的老房根基,王某山同意将该地方让原告使用。2010年4月6日原告开始在该地方扎根基,根基坐东朝西,东边根基与被告相邻。当天由于被告任某认为原告所扎根基侵占了自己的地方,将原告根基上面一层石头揭掉,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几天后被告王某乙又再次将原告与其上房相邻的东边长8.1米,宽约0.6米,高1米的石头根基和灶房相邻的西南角长2.3米,宽0.6米,高0.8米的石头根基拆掉。
原判认为: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所扎根基与被告王某乙紧邻,双方应当本着睦邻友好,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界畔。但是被告却将原告已经扎好的部分石头根基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赔偿数额参照当地扎根基的人工费用标准计算,即每立方35元或40元,按40元×[(8.1M×0.6M×1M)+(2.3M×0.6M×0.8M)]=238.4元,每人每天一包烟按5元,按4人1天计算共20元,共计损失额2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任某赔偿原告杜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杜某、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根基损失4000元。主要上诉理由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造成损失正确,但判决258元明显过低,仅考虑了修复的人工费,未考虑上诉人为修建根基购买材料支付劳务报酬等花费,被上诉人的破坏是根本性的无法修复只能重建,判决258元不足以弥补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称,双方争议之地本不是上诉人的而是王某山的。王某山把这块地方给上诉人之前已经村上调处,划清了地界,因此我们才建房,建房时留有檐水和水路。上诉人建房损害了我们合法权益,我们才拆除了上诉人侵占部分的根基石头,但石头没有毁坏,庄基没有动,上诉人诉请赔偿毁坏庄基基础4000元,不能成立,因此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村组协调并经相关政府部门确权处理,但被上诉人王某乙、任某却私自拆毁上诉人杜某、王某甲已建的部分根基,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勘查的现场情况,拆毁的根基系石头干砌未使用水泥,不需全部拆除及重新购买材料,一审根据被拆除根基的体积大小,结合当地用工所需花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判决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判决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