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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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牛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份登记结某,于2004年7月婚生龙凤胎。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太短,互相不了解便草率结某,导致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致使我们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曾几次协议离婚都未达成,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于2010年5月起诉离婚一次,也未达成,距上次起诉时间已有一年零一个月,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张某乙洁现年7岁由被告抚养;3、婚生女孩张某乙清现年7岁由原告抚养;4、原告的嫁妆包括: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低组合柜一套、衣柜一套、红木沙发三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套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在原告坚决离婚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二、原告曾经拿走我的身份证、结某、户口本去贷款,还有其兄弟贷款要我作担保一事必须澄清,原告所贷的款与我无关,请求法庭查询,并出示公证,不留后遗症;三、七年来冰洁生病,每年需要支付几千元,加上吃奶粉还有其他方面的营养,大约支出约3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半。除了冰洁的费用外,现在我家还有3万元债务未还,原告没有尽到当母亲的责任,极少照顾孩子,二老为了抚养两个孩子累坏了身体,我父亲胃癌手术后还有其它疾病,母亲有心脑血管病、胆结某,我上有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下有两个刚会说话的儿女需要抚养,还有几万元的外债还要还账,冰洁的病是原告这几年当中对孩子不照顾引起的,因此让原告承担一半的要求并不高;四、孩子张某乙洁以后的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因为冰洁的病是在婚姻期间所得的;五、原告必须拿出一个孩子五年的抚养费,两个双胞胎孩子今年已七岁多,原告照顾一个孩子有两年的时间,余下的五年两个孩子是由我家人照顾至今,所以原告必须拿出一个孩子五年的抚养费;六、分离后双方都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如破裂张某乙洁与张某乙清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2、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种类及数量及如何分割;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某户口本各一份,证某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某一份,证某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某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撤诉,这次是第二次起诉;4、2009年4月5日借条一张,证某原告借同学张某乙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5、证某×××的出庭证某,证某原告借其x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沁阳市红十字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2、焦作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3、沁阳市红十字医院放射报告一份;4、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5、赵某卫生所二所处方一份;6、保和堂三十一分店购药凭证某份;7、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四张;8、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某1至8证某由于原告不负责任,致使张某乙洁患病,由被告带领孩子四处求医花销的费用;9、张某乙的书面证某一份,证某被告由于赡养老人、抚养孩子所借的款项;10、沁阳市人民医院10月19日检查报告单一张;11、10月21日紫陵卫生所收费证某一张;12、10月1日焦煤集团中央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某乙40.2元,9月19日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某乙18元;13、蓝十字大药房某票一张某乙178元,证某10至13证某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乙洁因患慢性支气管哮喘病,每月至少需要支出药费446元;14、证某×××出庭证某,证某被告分两次向×××借款共计x元,用于给孩子看病,未打借条;15、证某×××出庭证某,证某被告借×××5000元未还,用于给孩子看病,未打借条;16、×××出庭证某,证某被告借×××8000元,偿还了3000元,还有5000元未还,未打借条;17、赵某村委会证某一份,证某原告近五、六年外出不在家,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并为孩子的病情有较大的支出;18、依被告申请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支行调取的牛某在该行的贷款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的质证某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前是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所以可以认为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某4,认为原告借款无他人在场证某,且张某乙系原告同学,借条的落款日期与借条的新旧程度不符,不是产生于X年X月X日,并且该借条原件现在原告手中,故认为该借款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某5,认为证某称是2009年5月4日借的钱,但借条上时间是4月5日,故证某证某不客观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的质证某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至8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某9,认为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该款项的花销去向;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0至13以及证某17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4至16,认为不知道这些借款,无法认可,且借钱的时间是与被告父亲得病的时间相符,那时孩子还未患病,故这些借款不是给孩子看病借的钱;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8,原告无异议,称该债务由自己负担,不让被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某下:原告提交的证某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某4中借据的落款时间与证某5中证某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某也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某1至8,10至13,可以证某男孩张某乙洁患有哮喘病以及被告给张某乙洁治病有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对该证某的上述证某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某17,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某9,证某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某系传真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某14至16,证某与被告均系亲戚关系,证某证某也无其它证某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某1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乙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某,2004年6月9日(农历)生双胞胎男孩张某乙洁、女孩张某乙清。婚后原、被告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合。2007年冬天原告到沁阳市上班后,男孩张某乙洁、女孩张某乙清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两个孩子少有照料。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8月12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支行借款x元,其在庭审中称该借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饭店,经营饭店的收益每月2000元左右,除了支付服务员工资、房某、水电费外,只剩几百元,都用于原告个人生活开销,并当庭表示该x元债务由自己负担,不让被告承担。原告的嫁妆包括: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低组合柜一套、衣柜一套、红木沙发三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将上述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当庭协商一致,女儿张某乙清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负担,双方对子女都享有探视的权利。男孩张某乙洁患有哮喘病尚未治愈,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儿子张某乙洁以后哮喘病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

本院认为,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其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当庭协商一致,女儿张某乙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儿子张某乙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双方对子女都享有探视的权利。以上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权、抚养费以及探视权的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x元借款,在庭审中其称该借款全部用于自己投资经营饭店,经营饭店的收益每月2000元左右,除了支付服务员工资、房某、水电费外,只剩几百元,都用于原告个人生活开销,故该x元借款应属原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当庭表示该x元债务由自己负担,不让被告承担。由于张某乙洁患有哮喘病尚未治愈,对于其以后的治疗费用,原告应当负担二分之一,原告也当庭同意承担二分之一。原告在外上班后至今,男孩张某乙洁、女孩张某乙清一直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因抚育两个子女付出较多义务,且张某乙洁患有哮喘病,被告为给儿子治病也有较多的医疗费支出,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予以适当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结某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生儿子张某乙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被告双方对子女都享有探视的权利。

三、儿子张某乙洁以后治疗哮喘病的费用,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

四、原告牛某应当补偿被告张某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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