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28日、1995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审判法庭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的办公楼和审判法庭各一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分别于1997年5月29日、6月28日竣工验收。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略).18元。被告除支付工程款2886万元外,余款(略).18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18元利息约230万元。
被告辩称:我院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项工程招标时的工程造价为1400万元,但工程竣工后,送审结算造价为4300万元,建行核定的工程造价为3800万元。核算有很大的水分。所以,我院一直要求原告进行协商结算,在双方没有进一步结算的情况下,我院不能再支付工程款。第二,原告在结算中没有将我院垫付的水电费即房租费计算在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所使用的水电费均由原告支付。根据我院的计算,原告还欠水电费、房租费60余万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方《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办公楼进行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略).88元,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材料单价有增减时,所增减的工程量及单价按实调整,在履行合同期间,如遇国家、省统一调整预算额及材料价格,并属调整范围,双方按文件规定执行;施工期限为450个日历天,即从1994年12月15日至1996年3月15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施工到±00时,被告一次性付完已完成的基础进度款,并按工程总造价支付工程备料款;基础工程完成后,减除已付的基础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备料款,原告每月25日填报工程进度报表,被告审核后,在下月5日前将工程进度款付给原告;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留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工程结算尾数在30天内付至99%,余下1%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付清。合同还对工程的验收、奖罚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199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审判法庭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审判法庭进行承办施工,工程造价为(略).57元,工期为300个日历天;本过程的决算按海南省工程定额站的规定及有关文件要求,按实调整进行决算,在履行合同期间,如遇国家、省调整预算定额和材料价格、并属调整范围的,双方按文件规定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30%付给原告备料款,待工程进度达到60%时,被告分期分批扣回工程备料款,原告被月25日填报工程进度表,被告审核后,在下月5日前将工程进度款付给原告,工程款一律汇入原告帐户,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留工程总造价5%,待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连同工程尾数在30天内付至99%,余下1%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付清。合同还对被告的责任、工程峻工验收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了审判法庭的施工。1997年5月29日、6月18日,原告分别完成了办公楼、审判法庭的施工。1997年5月29日、6月28日,原、被告双方会同海南省建筑质量监督站及有关设计部门等单位对办公楼、审判法庭进行了工程验收,该两项工程被评定为优良工程。原、被告及海南省建筑质量监督站及有关设计等部门均在工程峻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上盖了章。199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办公楼、审判庭保修期满交接书》,提出其在保修期内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经双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全面质量复查,质量符合要求。被告有关负责人员王某照在该《关于办公楼、审判庭保修期满交接书》上签字“同意交付”。工程交付后,原告作出了工程结算,并送交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审核。1999年11月18日、25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作出两份工程结算书,确认办公楼、审判庭及平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略).23元、审判庭底层装修及平台泵房工程造价为(略).95元,被告在该两份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两项工程造价共计(略).18元。199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办公楼、审判庭及三项零星工程结算结果》,确认工程造价为(略).18元,已付工程款为2866万元,尚欠工程款(略).18元。2001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略).18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审判法庭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原告所完成的办公楼、审判法庭工程造价已经过了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的结算。被告不仅未对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的结算提出异议,并加盖了公章,而且在其于199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办公楼、审判庭及零星工程结算结果》中进一步确认了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的结算,并明确说明其已付工程款2866万元,尚欠工程款(略).18元。现被告以对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所作的工程结算有异议,因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没有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垫付了60余万元的水电费及房租费,该费用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在本案的审理中虽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60余万元的水电费及房租费,但原告对该事实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扣除被告于2001年6月6日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略).18元,被告应将该欠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条第2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款(略).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1997年7月28日至1998年7月28日,以(略).23万元为本金、自1998年7月29日至2001年6月6日,以(略).18元为本金、自2001年6月7日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以(略).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莉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邓瑞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