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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扬联众广告公司、柯尼卡株式会社、北京百盛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3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喜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柏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扬联众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X号汇凯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英鹏,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扬联众广告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柯尼卡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163-0512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1-26-2。

被告北京百盛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喜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扬联众广告公司(简称华扬联众公司)、柯尼卡株式会社、北京百盛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初,应华扬联众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供设计、搭建和装修服务的要求,我公司对位于北京百盛购物中心的专卖店进行了现场测量,并于9月13日应华扬联众公司的要求将设计方案递交给了柯尼卡株式会社。2002年12月初,我公司发现北京百盛购物中心柯尼卡株式会社专卖店的搭建和装修完全采用了我公司的设计方案。三被告骗取我公司的设计方案无偿使用,侵犯了我公司设计方案的著作权,故请求三被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连带赔偿侵犯著作权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中于2003年9月23日向被告柯尼卡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03年11月23日,日本柯尼卡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书》称:“因‘柯尼卡’与‘美能达’进行全球重组,柯尼卡株式会社结构发生较大变化,原公司已经不存在”。2004年2月,本院收到发自日本柯尼卡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原址、署名为日本柯尼卡美能达影像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的《情况说明书》称:“日本柯尼卡株式会社由于发生全球重组事宜,已经不存在。且由于公司结构的重大变化,各种结构、人事关系尚未落实,我们不清楚其法律事务由谁承继。原柯尼卡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已经进入注销程序,其印章自2003年12月1日起不能再使用。”此后,本院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对“日本柯尼卡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予以注销的《注销登记证明》。2004年7月14日,本院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部门查询相关注册资料,查明:柯尼卡株式会社于2003年8月5日与美能达株式会社合并,更名为柯尼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2004年4月柯尼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实行股份公司制,并进行机构变革,分为6个子公司,其中柯尼卡影像株式会社是子公司之一;2003年11月17日,北京市商务局批准柯尼卡影像株式会社设立的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为日本柯尼卡美能达影像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

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将上述查询资料送达给原告,要求其明确所诉被告。原告于同年8月3日提交《变更被告名称申请书》,其理由为:被告柯尼卡株式会社于2002年10月1日的注册名称为“柯尼卡影像株式会社”,2003年7月14日注册“日本柯尼卡影像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原告于2003年8月6日提起诉讼时该被告的名称应为“柯尼卡影像株式会社”,其驻华代表机构应为“日本柯尼卡影像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同年“柯尼卡影像株式会社”的母公司柯尼卡株式会社与美能达株式会社合并成立柯尼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作为其全资子公司的“柯尼卡影像株式会社”相应变更为柯尼卡美能达影像株式会社,其驻华代表机构亦相应变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申请将被告柯尼卡株式会社变更为柯尼卡美能达影像株式会社。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所诉被告应当明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的被告柯尼卡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与其他公司合并成立为一家新的控股公司,柯尼卡株式会社民事主体已不存在。该控股公司下设有6家独立的子公司,原告申请将其中的柯尼卡美能达影像株式会社变更为本案被告,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单位系原告所诉被告柯尼卡株式会社,亦不能证明柯尼卡美能达影像株式会社为柯尼卡株式会社债权债务的继承者,故原告不能依据现有证据变更侵权被告,其变更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要被告已不存在,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喜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喜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京喜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扬联众广告公司、北京百盛购物中心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柯尼卡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苏某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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