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86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被告某保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律师。
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某保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寿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4日,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处购买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某,约定基本险保某为20000元、保某费1200元,受益人为陈某(2010年3月陈其碧去世,将受益人变更为了原告),投保某还附加了个人住院医疗保某10000元(每年由投保某自行决定是否投保),两项保某每年保某费为1512元,该保某费每年的3月25日前存入其父亲的银行帐户中由被告直接扣取。2011年3月19日,其父亲将保某费1300元存入银行帐户,但被告一直未扣取保某费。2011年7月其父亲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才告知未扣取保某费的事实并以未交纳保某费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其父亲已将保某费存入了银行帐户,是被告自己的责任不扣取保某费,被告应承担支付保某理赔款20000元的责任,扣除当期应交纳的保某费1200元,被告应支付188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某理赔款18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当期应交纳的保某费为1512元,其只存入了1300元,我公司无法扣取保某费,因原告未按时交纳保某费,该保某合同的效力中止,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保某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签发《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某》,载明:投保某其父亲,被保某人其父亲,受益人陈其碧(2010年11月23日,因陈其碧去世,受益人变更为了其女儿赵某,即原告),基本险为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初始基本保某20000元,保某费每年1200元,缴费期限为2006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保某期限为2006年3月24日至终身;附加险为个人住院医疗保某,保某金额10000元,保某期限1年,保某费312元。该保某的“保某说明”第2条载明:本保某载明的附加险期满后,投保某如按期续保某缴纳条款规定的保某费且本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该附加险继续有效,保某责任履行以续期保某费收据中附加险之保某为凭,本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某。双方约定的保某费缴纳方式为其父亲在每年的3月25日前将保某费存入双方约定的以赵某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中,被告直接从该帐户中扣取。此后,其父亲按约缴纳了至2011年3月23日的保某费。2011年3月19日,其父亲将1300元存入约定的银行帐户。至扣取当期保某费的截止日即2011年3月25日,该帐户中余额为1420.52元,因被告认为其余额不足1512元(基本险保某费1200元、附加险保某费312元),故未扣取当期保某费。2011年7月10日,其父亲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以不在有效保某期内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某、批单、银行存折、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向其父亲签发《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某》,双方的人寿保某合同成立并生效。其父亲在保某期限内死亡,原告系其指定的受益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某金。被告以投保某未按时支付保某费为由主张某险合同效力中止、被告有权拒赔,对此本院认为,投保某其父亲已按时将基本险保某费存入了约定的银行帐户,系被告的自己的原因未扣取保某费,因此该期保某费未交纳的责任不在投保某而在被告,此情形下不产生合同效力中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投保某存入银行帐户中的款项不足两项保某费之和1512元的问题,因附加险的保某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是否投保某由投保某自行决定,故投保某有权不再投保某加险及交纳其保某费。综上,被告应支付保某金20000元,但应扣除当期应支付的保某费12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18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保某金18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保某金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