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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住(略)。

被告朱某,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其主要内容为:一、冻结被告朱某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何某乙名下的位于(略)某房屋。2011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50000元交由被告代为进行证券操作,期限为6个月,被告保证原告本金安全的同时承诺保证原告在合同期内的最低收益不低于银行同期利息,否则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协议到期后,原告并未某到被告承诺的收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50000元自有资金委托乙方代为进行证券买卖操作,甲方根据乙方的开户指引或自行开户,开立甲方名下专项证券交易帐户,办理相关手续并将上述委托资金存入证券交易帐户,乙方根据已到达该帐户内的委托资金代为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为资金到达证券交易帐户后的6个月;2、甲方帐户所产生利润的70%支付乙方作为酬劳;3、乙方承诺保证甲方合同期内的最低收益不低于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收入;4、如乙方未某履行上述第3条,则构成违约,须支付甲方投资本金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存入50000元至其证券交易帐户并由被告代为进行证券操作。2010年11月4日,被告将该证券帐户内的证券全部卖出后资金余额为46984.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委托期限内出现亏损,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其金额为50000元×20%=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20元,共计170元,均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朱某林

人民陪审员肖远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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