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6日被告人雷某甲与张增战、解某、雷某乙(均已判刑)预谋到宜君县盗车,17日被告人雷某甲与张增战、解某、雷某乙到达宜君县城登记住宿,当晚张增战与解某到宜君县交通局家属楼下,窃取赵某某陕x普通桑塔纳车的油箱盖后回到旅舍,张增战依据油箱盖配制好车钥匙后与雷某甲、雷某乙、解某来到停车处,张增战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室,被告人雷某甲等在后面将车推到公路上后连夜开往甘肃,途中被告人雷某甲打电话联系了王某某(已判刑)。18日被告人雷某甲与张增战、解某、雷某乙开车到达甘肃省宁县X乡,将价值30500元的盗窃车辆以2800元卖给王某某,被告人雷某甲分得赃款500元。19日王某某又通过黄某某以8000元将车卖给刘某某,因怀疑该车来路不明,该刘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中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其在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6日,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张增战、解某(已判刑)由陕西省西安市来到陕西省铜川市雷某乙(已判刑)住处,四人预谋到陕西省宜君县盗窃车辆,次日,四人来到宜君县城在一旅馆内住下,当晚张增战与解某来到宜君县交通局家属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价值30500元的陕x号银灰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油箱盖撬下后返回旅馆,张增战依据油箱盖配好车钥匙后,返回陕x号轿车停车处,由张增战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室,被告人雷某甲等在后面将车推到公路上,由张增战驾驶开往甘肃省,途中雷某甲与王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后,四人驾车至甘肃省宁县X村,将车以2800元卖于王某某,同年1月19日王某某又将车以8000元将车卖于刘某某,刘某某买车后,因怀疑该车来路不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中,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和宜君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某某的陕x号轿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及报案情况;2、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证人雷某乙、解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经过;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从王某某处以8000元买车的事实及因怀疑该车来路不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和概貌。5、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6、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甲被抓获的情况。7、车辆暂扣条、领条、证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的情况;8、商洛市公安局腰市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甲盗窃所得赃款500元,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交)。
二、被告人雷某甲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粉楼
审判员刘某军
代审判员同刚
二○一二某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