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x,住郑州市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街XXX号XXXX号。
原告杨X与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20000元的汝阳杜康酒,被告收到酒后,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今欠原告商务用酒款320000元(人民币:叁拾贰万圆整),注:83年窖藏汝阳杜康酒20箱,每箱内装16瓶,每瓶1000元。
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0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经审查,该份欠条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从2010年12月26日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X货款三十二万元及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