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XX。
被告蒲XX。
原告宁XX诉被告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2月结婚,后生育三女一男,现只有三女儿宁小X就读高中,小儿子宁中X就读初中,大女儿和二女儿均已成家,夫妻感情生活都较正常。1999年⒃弧姹案蛹胰诹丝蝗鹨ㄆ忧骄焙北舻醒邮榘m街道办事处童台村X组居住,户口未迁移,前几年夫妻感情生活仍较正常。但在2009年1月,被告经不住金钱诱惑,与本村有夫之妇勾搭成奸,并被原告当场拿获,虽经原告教育劝说多次,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保持长期通奸关系。原告为维持儿女的生存及家庭的存在,曾找村干部调解多次,被告仍无动于衷,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小孩宁中X、宁小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0000.00元的房屋一栋归抚养孩子的一方;夫妻共同债务72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共同债权30000.00元由原告追偿。
被告蒲XX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与原告宁XX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北省当阳市X组和重庆市X村X组X号处房屋各一套,共价值140000.00元;原告是木工,从2009年开始至今有工资收入120000.00元,同时原告还领取了工伤费28000.00元;2010年7月,原告变卖家中肥猪、苞谷等,共收入5850.00元,另外还有债权30000.00元,以上这些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建房欠44000.00元、两个小孩读书、吃某、嫁二女儿以及被告生病住院,共花费102000.00元,原告对这些一分钱都没给,让被告一个人承担既不合法也不公平。小孩宁中X、宁小X由原告抚养,原告应让其完成学业直至就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宁X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宁X春;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取名宁小X。双方于1997年9月18日在洞鹿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宁中X。婚生女宁X香、宁X春均已成家,女儿宁小X和儿子宁中X现均为在校学生。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缺乏沟通,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宁小X已满十八周岁,但其尚在读书,未能独立生活,仍然需要抚养。被告对原告抚养小孩无异议,但双方在抚养费给付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蒲XX负担小孩宁小X每月500.00元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但双方陈述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在范围、数额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调整。原、被告待今后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宁XX与被告蒲XX离婚;
二、小孩宁小X、宁中X由原告宁XX抚养,被告蒲XX从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宁小X抚养费500.00元至宁小X独立生活时止,小孩宁中X的抚养费由原告宁XX承担至小孩宁中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