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
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丙于2010年8月19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乙偿还其借款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原审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刘某丙、刘某乙与他人合伙承包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刘某乙将泵车带到公司后,合伙人同意承包该泵车,但原审判决由刘某乙一人承担5万元泵车款有失妥当。该款应由谁支付,合伙人对此是否有所约定,刘某丙支付给刘某乙5万元款项的来源,以及刘某丁给刘某丙出具的收据能否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等问题应进一步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彦敏
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李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郑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