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汉族,一九四二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男,汉族,一九五八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某丙,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即原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国土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某丁,男,汉族,一九五三年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X村人,现为乐东黎族自治县乐罗中学教导员。住(略)。
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因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通知第三人邢某丁更换土地使用证。邢某丁不予更换,尽管如此,被告亦未撤销邢某丁的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颁发给邢某丁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同时,邢某丁领取土地使用证已有十二年,之前原告也领取邢某丁给予的土地补偿款1000元。且原告所在的原抱新大队第九生产队十多户与邢某丁同期领取土地使用证,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邢某甲、邢某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给邢某丁颁发总字第X号府国土证字(1988)第X号《土地使用证》。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邢某甲、邢某乙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八月一日,乐东黎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作出乐府复不(2001)X号、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邢某甲、邢某乙不服,遂于二00一年八月六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邢某丁的(1988)第X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不服被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处理,其请求处理的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现上诉人已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邢某甲、邢某乙只能就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就被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