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2次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建材交易中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建材交易中心X栋的楼下,将装有0.08克毒品海洛因的塑料吸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得赃款人民币80元。
2、2010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将2根装有0.196克毒品海洛因的塑料吸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得赃款人民币160元。在交易后,2人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缴出8根装有0.619克白色粉末的塑料吸管。经鉴定,所搜缴的8根塑料吸管内白色粉末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罗××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查获的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李某辩认罗××的笔录,罗××辩认被告人李某的笔录,被告人李某及罗××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公(刑)鉴(理化)字【2010】1513、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24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95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